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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女工权益保护案

【字体: 】【2008-1-22】 【作者/来源 管理员】  【关 闭
 一、案情简介
    原告许利(化名),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县农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45号。第一被告孙雨(化名),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2-E-402号。第二被告北京市奕奕家政服务公司(化名),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2006年8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奕奕家政公司支付了150元中介服务费,并承诺在一年内为原告提供介绍工作的服务,同时还告诉原告:为防止雇主拖欠工资,奕奕家政公司会向雇主方提前收取一个月的工资,第一个月雇佣期满后,雇员与雇主共同到奕奕家政公司来结算工资。如果雇佣期未满一个月,雇员、雇主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也要到奕奕家政公司按实际雇佣天数清算工资。2006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孙雨在奕奕家政公司的办公室,使用奕奕家政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协议书签订了《雇佣协议》,家政服务地址是海淀区某小区12-E-402室,合作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2006年9月24日,原告因第一被告孙雨多次更换家政服务住址,同时劳动工作量不断增加,家政服务的内容也不断变化,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结束雇佣协议,并且给了第一被告再找其他雇员的时间。然而,第一被告孙雨却不肯放走原告,一直到原告累病并逼迫原告签下“委托书”,才于2006年9月30日放原告回到奕奕家政公司。当日,原告向奕奕家政公司提出结算工资,家政公司却以第一被告孙雨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此后,两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致使原告无法拿到本应得到的工资。在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雇主孙雨、中介奕奕家政公司告上法庭。

    二、代理理由
    对于家政服务员的权益保障一直是中心的关注重点,本案中原告拿不到应得的工资也是家政服务员普遍遇到的问题之一。雇员在雇主、中介公司面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雇主对于雇员的权利侵害情况较为普遍,而中介公司在此时往往以中立姿态处之,甚至协助雇主侵害家政服务员的情况也屡有发生,致使一旦发生纠纷后雇员处在一种孤立无援、腹背受敌的景况中。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就是众多拿不到全额工资的受害者之一,且原告的此次诉讼对于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家政服务员维权有着启示及风向标的作用,也为中心在家政服务员维权问题研究中积累真实案例的经验。因此,经中心研究后决定为原告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并指派律师出庭支持诉讼。

    三、办案经过
    接到中心指派后,承办律师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相关疑点做了深入的分析,并约见了当事人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对案件做了整体把握后,将案件在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法律障碍做了充分的准备,为参加庭审并最终赢得此案的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是公开审理,庭审现场来了很多家媒体,整个案件的审理应该是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

    四、法院判决
    本案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后,法官宣布休庭。此时经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最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第一被告孙雨按照《雇佣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原告580元;第二被告北京市奕奕家政服务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此,本案以原告拿到全额工资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为结局,在实质上以原告最终取得胜诉而告终。

    五、对本案的认识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劳务雇佣纠纷,但却反映出当前家政市场及家政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中所存在的不足,同时,通过对本案的法律分析也凸现了当前家政工所面临的维权窘境。
    (一)家政工、雇主和家政公司三者的关系及雇佣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许利向家政公司交纳了150元,作为家政公司为许利介绍工作的中介费用。而许利本人并未与家政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许利也并非家政公司的雇员。同时,许利在家政公司的介绍下与雇主孙雨签订了《雇佣协议》,合同双方为许利和雇主孙雨。应该说本案中许利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而双方并无劳动雇佣关系;许利与雇主孙雨签订了书面的《雇佣协议》,双方也形成了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由此建立了一种雇佣关系。本案中许利与雇主孙雨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家政公司提供,在协议中约定“雇主聘请雇员应到中介家政公司办理聘请手续,合作期满或中止雇主应同雇员一起到家政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家政公司作为居间人向雇主孙雨和雇员许利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向家政公司支付报酬,因此,雇主孙雨与家政公司之间以及许利与家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居间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三方关系由两个合同关系来维系,而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决定了合同只能是用来约束合同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雇主孙雨以及雇员许利均不能直接基于双方签订的《雇佣协议》向家政公司主张权利。
    (二)原告许利与被告孙雨签订的“委托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第一被告孙雨和原告签订所谓“委托书”的本意是,在原告接受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工资的基础上,由原告持此“委托书”去本案第二被告奕奕家政公司处领取工资。在此,孙雨误将自己的行为认定为一种委托行为,故将以“委托书”冠名。而从法律意义上看,原告与第一被告孙雨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委托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孙雨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第一被告孙雨直接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只有本合同的当事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并不存在第一被告孙雨委托原告去第二被告奕奕家政公司领取工资的必要,换句话说,原告许利没有义务去奕奕家政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应由雇主孙雨直接以金钱形式支付。对于“委托书”究其法律性质,不难得出,此“委托书”实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即此“委托书”实质上是一份双方意思自治下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值得质疑的,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孙雨之间签订的一份“委托书”是否成立,这也是本案中的难点所在。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此份“委托书”的签订及其法律效力,我做了两方面的分析,即:一方面,在此份“委托书”的约定内容中写明“经双方协商支付服务员工资300元整”。这样一份内容明显有利于第一被告孙雨的约定,与之前双方在家政公司签订的《雇佣协议》中按天数付清雇员工资的约定严重不符,其相差仅一倍。试想,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原告不可能心甘情愿的接受这一不平等的,所谓的“协商”结果。因此,根据一个正常人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法则,我们不难推断出此份显失公平的“委托书”是在原告受到胁迫,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签订的。另一方面,从“委托书”右下方的签字来看,原告在此处签下了“徐利”三个字,此并非原告的真实姓名,因为原告的真实姓名为“许利”。一字之差,但谬之千里。试想一个即便是文化程度仅限于小学的人,也决然不会将自己会写的为数不多的几个字中的名字的姓氏写错。只有一种可能,即原告在迫于无奈之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这份“委托书”上签了字。由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此“委托书”中的约定是在第一被告的胁迫下,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受损失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此合同。此“委托书”中双方的约定在合同法领域中,其成立是存在瑕疵的,法律效力当然要受到限制。因此,此“委托书”并不能推翻之前签订的《雇佣协议》中的双方约定。
    (三)当前家政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家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家政行业尚未形成较完善的模式,对于家政公司的责任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当前的家政市场出现众多问题,家政公司更是鱼龙混杂,而立法的不完善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从家政公司的经营模式上分析,可以将现有的家政公司分为“员工制”、“会员制”和“中介制”。员工制是指从事家政服务业的实体招聘家政服务员作为其员工,由该实体对员工进行培训并派遣到客户家工作,客户支付的费用先交给实体,由实体扣除管理费后再发给家政服务员。在合同关系方面,员工制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系聘用合同关系,而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会员制是指从事家政服务业的实体招募家政服务员作为其会员,由实体对会员进行培训后介绍到客户家工作,客户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家政服务员,实体不介入其中,但会员每年要向实体交纳一次会费。此中体制下的合同关系方面是由家政服务员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公司不是服务合同的主体,只起见证人的作用。中介制是指由从事家政服务的实体作为中间人,为前来找工作的家政服务员联系客户,由客户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实体按次收取介绍费,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在合同关系方面,由客户与家政服务员签订服务合同,中介组织起见证人的作用。从家政服务业主要的三种经营模式来看,无疑员工制承担的责任最大,表现在对客户上,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家政服务员上,公司要承担一定的保险责任及负责培训、安排食宿等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奕奕家政公司的员工,家政公司只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孙雨签订雇佣协议中作为中介方出现。因此,从学界对于家政公司的体制界定,应该很明显的看出奕奕家政公司是中介制的家政公司。然而,原告许利在与雇主孙雨发生纠纷后,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此时第二被告奕奕家政公司以自己以履行中介义务为由,对于原告许利的求助置之不理。
    本案中确定原告许利与第一被告孙雨之间的雇佣关系的《雇佣协议》是由本案第二被告奕奕家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在签订雇佣协议时只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签字,而且整个《雇佣协议》中除在支付工资报酬时,提到了要求双方到奕奕家政公司缴纳外,协议中并无奕奕家政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的规定;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基本原理,《雇佣协议》所能约束的也只能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许利和孙雨两方。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原则分析,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奕奕家政公司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要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而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合同,当然少数的单务合同除外。本案中奕奕家政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一方与原告许利签订《雇佣协议》,不能只是享有权利,即收取中介费用,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在当前的家政服务行业中,作为中介制的家政公司只是负责为家政服务员提供就业的机会,除此之外并不承担额外的任何责任,导致了家政公司对于家政服务员的合法权利漠不关心,因此,从保护家政服务员的角度考虑,在家政行业的体制和法律责任体系上规范家政公司,保护家政服务员的合法权利刻不容缓,而解决之道应该是完善家政公司向员工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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