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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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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体:大 中 小】【2008-1-22】 【作者/来源 管理员】 【关 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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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经过: 袁某大学毕业后,只身来到北京闯荡。2002年在某制药厂的北京办事处应聘医药代表,专门到各个医院推销该厂生产的药品。签合同时,该办事处表示要扣押她的毕业证原件。面对袁的不解,办事处人员说:“我们的药品价值较高,你还要定期领取一大笔招待费,如果你拿钱跑了,我们找谁?扣了你的毕业证原件,你就是想跑也跑不了了。这是行规,你不干了,毕业证还是会退还的。” 单位给了袁一张收条。虽然袁觉得扣证不对,但是好不容易才找到这份工作,她只有服从。 之后,袁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完后,合同即被单位收走,没有给她一份。袁觉得自己也应当持有一份合同,但面对一脸不耐烦的工作人员,她话到嘴边又咽了下去。 2003年底,她与相恋多年的男友结婚。2004年春节过后,袁发现自己怀孕了,考虑到自己已年近三十,她决定要这个孩子。日子一天天过去,袁的行动开始不太方便了,经理也开始和她谈起了产假问题。因为该公司在女职工怀孕生育期间,向来都不给工资,也不报销生育费用,经理认为对袁也应该这样。在临产前,公司口头跟袁说,她可休半年的产假,公司只给头三个月工资,其他一概不管。袁认为这个条件太苛刻,但经理说,这是总公司的意见,不能改变。袁无奈,回家待产。 2004年11月底,袁生下一女。通过咨询,她得知公司的做法不对,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公司应该给她工资并报销生育费用。休完产假后,袁表示要回公司工作,并提出了自己的疑义。但经理告知她公司已搬,并拒绝告知她公司的新地址,对袁提出的“回来上班和报销生育费用”的请求,也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予明确答复。 袁到中心求助。中心认为,我国《劳动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应由单位负担。因此,袁所在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应该纠正,中心决定为袁提供法律援助。 为了让此案得以顺利解决,中心一方面帮助袁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准备,在2005年6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时,鉴于袁在证明劳动关系和时效方面的证据存在不足,中心积极与袁所在公司协调,希望能够协商解决。经过与公司经理的多次商谈,公司最终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的前两天主动提出庭前和解,愿意报销袁相关生育费用和补发克扣的工资,退还其毕业证原件,因袁已经找到新工作,双方同意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袁在拿到应得的款项后,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此案得以圆满解决。
二、此案的思考: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案件。 由于现阶段我国就业形势较为严峻,生育成本多由用人单位承担,没有实现生育成本的社会化。而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影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非国有企业侵害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劳动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单位对孕、产、哺乳期女工随意单方终止合同,克扣工资,拒绝报销生育费用,还有些单位甚至签订“女性就业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的协议。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在此案中,单位除了侵害袁生育方面的相关权益外,还侵害了袁的其他权益: ——扣押其毕业证原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因此,袁所在单位的做法是违法的。
——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给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是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也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劳资双方应各持一份,袁所在单位不给她劳动合同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是由于单位的这一行为,造成了袁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难以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中心只能通过单位扣押袁毕业证的盖章收条和其他相关证据才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单位的这类行为,无形中加大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为解决此类问题,劳动部在2005年5月发布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而且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好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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