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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化妆品店工伤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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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体:大 中 小】【2008-1-22】 【作者/来源 管理员】 【关 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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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张某,女,1980年1月出生。张某自2004年5月1日起,在某化妆品店从事美容护理工作,主要是给在该化妆品店购物满50元的顾客免费做面部护理,最多时一天要做16人之多。按照店主的要求,给免费的顾客做面部护理时使用的是快要过期或已经过期的产品,而且是大瓶装、生产厂家不明的产品。在工作过程中,店主未提供口罩、排风机等防护设备,致使张某在工作中使用蒸汽机时吸入大量化妆品的蒸汽物。自2004年年底开始,张某开始出现咳嗽症状,到2005年2月,开始出现大面积口腔溃疡,咳嗽症状加重,到2005年5月时,咳嗽的症状已经发展到背部疼痛的程度,并开始出现失眠、手颤抖拿不住东西等症状,性格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直到这时,在张某的一再要求下,店主才同意她请假去看病。 张某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一个较偏远的地方,其母亲带着她先后在当地及张家口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看病,均未得到有效治疗,无奈其母亲带她前往呼和浩特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看病,诊断和化验的结果是尿汞含量超高,怀疑是汞中毒。其母随后找到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监督局询问情况,被告知可能与张某在工作中接触的化妆品有关。回到当地后,张某的母亲找到了当地的卫生监督所,由卫生监督所到张某工作过的化妆品店提取了九种样品,送往内蒙古疾病控制中心进行化验鉴定。化验结果出来后,内蒙古疾病控制中心拒绝告知各项指标是否超标,致使张某及其母亲又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相关情况,给她们增加了许多无谓的负担。 在汞中毒基本确诊的情况下,张某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职业病门诊就医,医生强调必须有工作证明才可以住院治疗。而张某与化妆品店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合同,张某的母亲找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其协助找用人单位开具证明,但劳动仲裁部门说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不予受理。无奈,张某的母亲找到法院,法院说如果劳动仲裁部门不管,要出具证明,才能由法院受理,这样劳动仲裁部门出具不予受理的证明后,由法院受理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只确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的患病情况未有提及。 拿到法院的调解书后,张某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职业病门诊进行了住院治疗,但住院50多天,治疗效果并不理想,尿汞含量始终无法达到正常。该院建议张某前往北京朝阳医院就医,征得张某的同意后,该院未张某办理了转院手续。 2005年12月15日,张某和其母亲到了北京朝阳医院,这是专门治疗职业病的专业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后,张某的尿汞含量基本达到了正常值,但因汞中毒导致的肺部疾病和呼吸道疾病始终无法治愈。面对着高昂的治疗费用,无奈张某于2006年1月12日出院,回家继续服药治疗。 在长达8个月的治疗过程中,张某的医药费有亲戚朋友的借款,更多的是靠父母和姑姑的房子抵押贷款支付的。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张某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所有的费用只能暂由张某自己支付,最终是否能从用人单位那里得到赔偿、用人单位是否有赔偿能力,还是一个未知数。
二、工伤认定情况
2006年3月1日,中心代理律师和张某一起,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初步审查了材料后,建议由我们自己将材料送往锡林郭勒盟劳动局,以缩短报送材料的时间。3月2日,律师和张某一起来到了锡林郭勒盟劳动局,但盟劳动局的态度确让我们极为失望。首先,接待人员说我们自己报送材料不符合程序,他们不能接受,在我们强调是下面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让我们这样做的情况下,他们才勉强接受了材料。但随之即提出了所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其理由是,职业病的认定一是要有有资质的医院的鉴定(这个我们已提交),二是要有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我们向接待人员提交了法院出具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调解书,但接待人员坚持认为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由劳动部门认定,法院的认定他们不予采信。无论我们怎样解释法院文书的效力问题,该接待人员始终是一副不容置疑的态度,面对这样一个对法律常识都不懂的人,我们无奈只好离开了他的办公室。 随后,在锡林郭勒盟司法局的协助下,我们找到了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副主任陶福同志。陶主任在认真听取了我们的陈述后,将劳动局的接待人员叫到了办公室,又听取了他的陈述,最后经过与劳动局主管局长的沟通,该接待人员才不得不接受了我们的申请。 当晚,陶主任请张某和中心的律师一起吃了一顿饭,又详细了解了一下张某的情况,并表示在其工作职责内,会督促劳动局公正、及时地处理此事。张某久未舒展的脸上终于有了希望。 从3月2日我们提交申请到本文即将完稿之时,已经过去了27天,锡林郭勒盟劳动局的职业病鉴定仍在进行中。尽管有政府领导的关注,但该案的进展情况仍不容乐观。
三、分析与思考
该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劳动局工作人员的态度问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是监督用人单位对《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劳动行政部门就负有了保护劳动者的职责。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我们再次看到了我们不愿看到的情况,即劳动行政部门的“官老爷”作风、只有权力意识而没有服务意识的作风、对劳动者漠不关心的作风,我们深切地感到,行政机关转变意识,真是任重而道远。其次,关于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身为第一线的执法人员,居然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竟然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漠然置之。我们不禁要问,身为一名执法人员,他怎能承担其这份职责? 同时,我们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副主任陶福同志那里又感到了许多欣慰,身为行政公署办公厅副主任,陶福同志表现出了新时代领导人的素养和领导才能,我们在他身上看到了服务政府、问责政府的影子,也看到了我们国家民主、法制的希望。 尽管如此,该案的进展情况仍然令我们担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4项即是“患职业病的”。另外,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17号》进行工伤认定,受理程序为: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报材料审核,对工伤发生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盟劳动和社会局进行工伤认定并签发工伤认定书。”该条同时规定,“盟和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从第19条的规定来看,明确了劳动者在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需再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职业病的诊断过程完全可以代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查过程。尽管盟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做出了如此明确的规定,但在我们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劳动关系证明以后,盟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然坚持要进行调查,我们除了等待别无选择。 在本文即将发稿之时,张某告知我们盟里的工伤认定下来了,此时距我们提交申请已经过去了一个月。 工伤鉴定结果出来以后,还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要就赔偿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还要进行诉讼,因此,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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